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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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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辦法

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使之保持良好狀態(tài),做到戰(zhàn)時能防空襲,平時能防災并為經(jīng)濟和人民生活服務,確保人民防空工程的戰(zhàn)備效益和經(jīng)濟效益,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國家有關法規(guī),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zhàn)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yī)療救護而單獨修建的地下室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zhàn)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本辦法所稱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是指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修、保養(yǎng)、保護的計劃、組織、指導和監(jiān)督工作。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經(jīng)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登記的各類人民聯(lián)防空工程及與工程配套的地面附屬設施的維護管理。第四條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應當遵循統(tǒng)一要求、分工負責、定期維護、保障使用、損壞賠償、拆除補建的原則。

第五條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

軍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主管本區(qū)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h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qū)域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

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主管中央國家機關的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程維護

第六條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責任按下列規(guī)定劃分:

(一)人民防空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

(二)有關部門的防空專業(yè)隊、醫(y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和有關單位的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由工程隸屬單位負責;

(三)公用或者單位(個人)的防空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工程隸屬單位(個人)負責;

(四)平時已開發(fā)利用的公用人民防空工程主體結構、防護設備設施,評述主要風、水、電、暖、通信和消防系統(tǒng),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其余設備設施如裝修、照明等,由使用單位負責。

第七條人民防空工程隸屬關系發(fā)生變動時,應當辦理交接手續(xù),工程檔案資料等同時移交,并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工程隸屬關系變動后,其維護管理責任隨之轉移。

第八條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實行下列工作制度:(一)崗位負責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應當根據(jù)人民防空工程情況,規(guī)定領導成員、管理人員、維護人員的維護管理工作崗位及其相應的責任,明確維修保養(yǎng)任務和內(nèi)容。

(二)定期檢查和維修保養(yǎng)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應針對不同類型的工程,規(guī)定定期檢查和維修保養(yǎng)的次數(shù)、時間和內(nèi)容,并列入單位和個人年度工作目標進行考核。

(三)消防管理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應當根據(jù)人民防空工程實際情況,按照消防法律、法規(guī)加強消防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制定各項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guī)程,經(jīng)常組織防火檢查,及時發(fā)現(xiàn)和整改火災隱患,組織消防宣傳教育、培訓,制定火災應急預案并組織演練。(四)維修保養(yǎng)檔案制度。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應當建立人民防空工程維修保養(yǎng)檔案,對人民防空工程維修保養(yǎng)的時間和內(nèi)容進行記錄。使用單位對人民防空工程進行維修保養(yǎng)時,應當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

第九條維修保養(yǎng)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guī)范進行,必須達到下列標準:

(一)工程結構完好

(二)工程內(nèi)部整潔、無滲漏水,空氣和飲水符合國家有關衛(wèi)生標準(三)防護密閉設備、設施性能良好

(四)風、水、電、暖、通信、消防系統(tǒng)工作正常

(五)金屬、木質部件,孔口偽裝及地面附屬設施完好(六)進出口道路暢通,孔口偽裝及地面附屬設施完好(七)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第十條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應當根據(jù)工程的不同類別和特點區(qū)別進行:

(一)平戰(zhàn)結合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制定工程平戰(zhàn)功能轉換技術措施方案,平時要按照維修保養(yǎng)制度,對平戰(zhàn)轉換構件進行檢查、維修、保養(yǎng),熟悉平戰(zhàn)轉換技術措施,保證戰(zhàn)時在規(guī)定轉換時限內(nèi)達到防護標準。(二)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加強對主要設備設施的檢查、維修和保養(yǎng);馂淖詣訄缶、自動噴水滅火、防煙等消防系統(tǒng),必須達到國家有關消防技術標準的規(guī)定,進風、排風等通風空調(diào)系統(tǒng),必須達到設計風速和有關技術標準,滿足換氣次數(shù),保證工程內(nèi)部空氣質量。

(三)早期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時有開發(fā)利用價值的,應當盡量開發(fā)利用,以用促管平時無開發(fā)利用價值且不存在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隱患的可以封堵,視情啟封檢查、維護、保養(yǎng)平時開發(fā)利用價值且有可能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應當采取措施進行治理,保證安全。第十一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檢查評定標準》對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工作進行監(jiān)督檢查。

第三章工程保護

第十二條國家保護人民防空工程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破壞、侵占人民防空工程設施。

對損害和破壞人民防空工程的行為,任何組織或個人都有權制止和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檢舉。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在參與編制和組織實施城市建設規(guī)劃時,應當主動與有關部門進行協(xié)調(diào),注意保護人民防空工程設施,保證其結構安全和出入順。

第十四條保護人民防空工程是一切組織和個人應盡的責任和義務,必須遵守下列規(guī)定:

(一)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內(nèi)部和孔口附近排泄水、氣,傾倒棄物,堆放雜物,堵塞孔口或者修建與人民防空無關的其它建筑(二)禁止以任何形式阻塞通往人民防空工程口部的道路

(三)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內(nèi)生產(chǎn)或者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和腐蝕性物品

(四)禁止擅自占用、改造和損壞人民防空工程設施

(五)禁止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圍內(nèi)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樁、埋設管道修建在地面工程設施。

第十五條因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影響人民防空工程安全時必須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技術措施,經(jīng)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第十六條人民防空工程進行改造時,不得降低防護能力和影響其防空效能,并按有關規(guī)定進行設計,經(jīng)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十七條維護和改造人民防空工程所需土地按公用設施用地規(guī)定辦理。

第四章拆除和報廢

第十八條嚴禁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設確需拆除時必須按下列權限審批:

(一)經(jīng)國家批準建設的工程,由軍區(qū)和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后,報國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

(二)300平方米(含)以上5級工程、4級(含)以上工程、指揮工程和散干道工程,經(jīng)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后,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

(三)5級以下工程、300平方米以下5級工程和散支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重點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批,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第十九條經(jīng)批準拆除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須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城市規(guī)劃部門確定的位置,由所提出的拆除單位限期予以補建。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抗力等級按下列規(guī)定確定:

(一)拆除等級人民防空工程,必須補建不低于原抗力標準的等級人民防空工程

(二)拆除非等級人民防空工程,必須補建6B級以上抗力標準的人民防空工程。

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積不得小于原工程拆除面積。

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面積不得代替應建防空地下室面積。

第二十條經(jīng)批準拆除補建人民防空工程。因地質條件復雜、拆除面積小等原因以補建的,經(jīng)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可不予補建,但必須按應補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積所需造價繳納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tǒng)一建設。

第二十一條報廢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從嚴掌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人民防空工程,經(jīng)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的權限批準后,可以報廢:

(一)工程質量低劣,直接威脅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且加固改造困難的;

(二)工程滲漏水嚴重,坍塌危險,沒有使用價值的

(三)由于地質條件差,工程基礎下沉,結構斷裂、變形,己無法使用的。

經(jīng)批準報廢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隸屬單位予以回填處理。

第二十二條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應當制定拆除方案,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隊伍拆除,確保拆除安全報廢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消除不安全因素,不得留下隱患。

第五章經(jīng)費

第二十三條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經(jīng)費按下列辦法解決

(一)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維護管理經(jīng)費,由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安排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散干道工程的維護管理經(jīng)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從人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費中列支;

(二)單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經(jīng)費,由工程隸屬單位按國家有關財務管理規(guī)定列支;

(三)防空地下室的維護管理經(jīng)費,由工程隸屬單位(個人)按國家有關財務管理規(guī)定列支;

(四)平時己開發(fā)利用的公用人民防工程維護管理經(jīng)費,從平時使用收支列支。第二十五條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報廢處理所需經(jīng)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從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費中列支,其它人民防空工程報廢處理所需經(jīng)費由工程隸屬單位按國家有關財務管理規(guī)定列支。

第二十六條凡為平時使用而進行的工程改造和裝修所經(jīng)費,由使用單位(個人)負責。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七條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第八章的有關規(guī)定,由縣級發(fā)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單位和當事人給予處罰,并責令限期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二十八條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中央國家機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可根據(jù)本辦法,結合當?shù)貙嶋H情況,制定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本辦法由國家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二○○一年十一月一日[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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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管理條例

【法規(guī)標題】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管理條例【頒布單位】河北省人大常委會【發(fā)文字號】公告第56號【頒布時間】201*-5-24【失效時間】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管理條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會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管理條例

(201*年5月24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6號)

《河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管理條例》已經(jīng)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于201*年5月24日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1*年7月1日起施行。

201*年5月24日

第一條為規(guī)范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的管理,確保人民防空工程的防護效能,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chǎn)安全,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法律、法規(guī)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包括為保障戰(zhàn)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yī)療救護等需要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zhàn)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qū)域內(nèi)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保護人民防空工程的義務,對損害或者破壞人民防空工程的行為,都有權進行檢舉、控告。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nèi)人民防空工程維護與使用的監(jiān)督管理。

第六條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責任:

(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屬單位負責。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負責。第七條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管理經(jīng)費:

(一)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從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費中列支,其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二)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由其所屬單位負擔。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使用人負擔。第八條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屬單位應當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程維護檔案,對維護的時間和內(nèi)容進行記錄。

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在對工程進行維護前,應當告知工程的所屬單位,并在維護工作結束后將維護資料送交所屬單位存入該工程的維護檔案。

第九條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屬關系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nèi),辦理人民防空工程所屬關系和檔案移交手續(xù)。

除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的人民防空工程外,其他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屬關系變更的,應當報當?shù)厝嗣穹揽罩鞴懿块T備案。

第十條進行人民防空工程維護工作,應當達到下列標準:(一)工程的結構和防護密閉性能完好;(二)工程的構配件無銹蝕、損壞;(三)工程無滲漏,使用空間整潔;

(四)空氣潔凈,飲用水的水質符合國家規(guī)定的衛(wèi)生標準;(五)通風、給排水、供電、采暖、通信、消防系統(tǒng)工作正常;(六)工程的進出道路暢通,通風、出入等孔口的偽裝和地面附屬設施完好;

(七)防汛設施安全可靠。

第十一條平時未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可以封堵。但是,工程存在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隱患的,應當采取加固等措施消除安全隱患后方可封堵。

人民防空工程封堵后,其所屬單位應當按規(guī)定的期限進行啟封檢查和維護。

第十二條鼓勵、支持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在不影響人民防空工程戰(zhàn)時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使用人民防空工程。

在人民防空工程使用前,當事人應當依法簽訂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所屬單位應當制定工程由平時使用轉為戰(zhàn)時使用的實施方案。

因戰(zhàn)爭等特殊情況需要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停止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應當無條件停止使用。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進行下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效能的行為:

(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二)偷竊、故意損毀人民防空工程的設備設施;

(三)在人民防空工程內(nèi)生產(chǎn)或者儲存爆炸、劇毒、易燃、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品;

(四)向人民防空工程內(nèi)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五)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圍內(nèi)取土、挖沙、采石、打樁、鉆探、伐木或者進行爆破作業(yè);

(六)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進出道路和通風、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屬設施;

(七)其他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護效能的行為。第十四條不得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圍內(nèi)埋設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設施。因特殊需要在上述范圍內(nèi)埋設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的,應當商得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并采取保障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措施,保證人民防空工程不受損害。

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范圍的具體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不得擅自改造人民防空工程。確需改造的,應當經(jīng)設區(qū)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并按有關規(guī)定進行設計,不得降低原工程的防護等級和密閉性能。

第十六條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因城市建設等特殊情況,確需拆除的,應當按下列規(guī)定報批:

(一)建筑面積在三百平方米以上且抗力為五級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為四級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人民防空指揮工程、疏散主干道工程,應當經(jīng)設區(qū)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后,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

(二)建筑面積不足三百平方米且抗力為五級的人民防空工程、抗力不足五級的人民防空工程、疏散支干道工程,應當報設區(qū)的市的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并向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經(jīng)批準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拆除單位應當按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期限和位置,予以補建。因地質條件復雜和應當補建的建筑面積較少等原因難以補建的,應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拆除補償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易地補建。

繳納拆除補償費的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拆除達到國家規(guī)定的抗力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按照不低于原抗力等級補建人民防空工程;拆除未達到國家規(guī)定的抗力等級的人民防空工程,應當補建最低抗力等級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補建的面積不得少于被拆除工程的面積。

第十九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人民防空工程的維護與使用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以保障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被檢查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材料。

第二十條單位或者個人發(fā)現(xiàn)人民防空工程可能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等問題時,應當立即向當?shù)厝嗣穹揽罩鞴懿块T報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采取應急處置措施,并按規(guī)定上報有關情況;該工程所屬單位對工程組織評估,按規(guī)定妥善處理。

第二十一條人民防空工程因工程主體結構出現(xiàn)質量等問題致使該工程無法使用,以及直接危及地面建筑、交通安全且不能加固或者加固費用超過修建同等規(guī)模工程的,其所屬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在當?shù)厝嗣穹揽罩鞴懿块T的監(jiān)督指導下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報廢處理。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報廢所需經(jīng)費從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經(jīng)費中列支,公用以外的人民防空工程報廢所需經(jīng)費由工程的所屬單位承擔。

第二十二條對平時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使用人提供便利,并依照下列規(guī)定予以優(yōu)惠:

(一)對用于平時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投資,免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城市舊區(qū)改造費;

(二)已經(jīng)建成的人民防空工程增設通風、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屬設施所需的用地,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劃撥的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權;

(三)人民防空工程內(nèi)的通風、照明、排水等戰(zhàn)備設施用電,按民用電價收費。

第二十三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jiān)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jié)嚴重,尚未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辦理行政許可、實施監(jiān)督檢查的;

(二)對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影響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效能的違法行為不及時制止、查處的;

(三)貪污、截留、挪用人民防空工程維護管理費、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費和拆除補償費的;

(四)收取拆除補償費后不組織補建人民防空工程的;(五)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至五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一)未經(jīng)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進行人民防空工程改造的;(二)未商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同意,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圍內(nèi)埋設管道、修建地面工程設施的;

(三)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按規(guī)定補建或者未按規(guī)定繳納拆除補償費的;

(四)報廢人民防空工程未按規(guī)定采取回填等措施予以報廢處理的;

(五)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六)向人民防空工程內(nèi)排入廢水、廢氣或者傾倒廢棄物的。第二十五條在可能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圍內(nèi)取土、挖沙、采石、打樁、鉆探、伐木、爆破作業(yè),或者占用、堵塞人民防空工程的進出道路和通風、出入等孔口及地面附屬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對當事人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個人并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對單位并處一千元至一萬元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第二十六條偷竊、故意損毀人民防空工程的設備設施,以及在人民防空工程內(nèi)生產(chǎn)或者儲存爆炸、劇毒、易燃、腐蝕性、放射性等危險品,尚未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自2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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